江西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

2017-08-09 17:36:00 文章来源:江西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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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规范和强化我省党的问责工作,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对其他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检查、通报、改组。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应当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问责应当正确把握“三个区分开来”的政策界限,保护作风正派又敢作敢为、锐意进取的干部。

(一)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二)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三)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八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九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落实中央、省委重大决策部署领导不力,工作进展缓慢,问题较长时间得不到解决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三)任职期间,领导班子成员多人或者多次发生违规违纪问题受到处理的;

(四)对直接管理的下属违规违纪问题长期失察,或者直接管辖范围内同类违规违纪问题反复发生的;

(五)对巡视巡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专项治理等工作中反馈的问题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第三章 问责启动和调查

第十条 党委(党组)发现需要问责的情形,应当启动问责。

党委(党组)对情况复杂、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情形应当直接进行问责调查;其他需要问责的情形,可以指定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进行问责调查。

第十一条 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发现需要问责的情形,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提出启动问责的建议。

第十二条 巡视巡察机构、司法机关、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在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问责调查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下,经问责调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问责调查期间,有关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对干扰、阻碍、对抗调查工作的领导干部,问责调查机关可以向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建议暂停其职务。

第十五条 应当被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的,调查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并将有关材料移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由该党组织进行问责。

第四章 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对抗问题调查处理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问题及事实真相的;

(三)出现问题后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危害结果扩大,或者不总结教训、导致类似问题再次发生的;

(四)对调查人、投诉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的。

第十九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最大限度减少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问责:

(一)在制定或者执行错误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

(二)按照中央、省委关于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有关规定可以免予问责的情形。

第五章 问责执行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问责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问责决定机关。

对党的领导干部作出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问责决定的,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二条 对党组织作出检查问责决定的,受到检查问责的党组织,应当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书面检查应当写明失职失责情况、产生原因、认识态度、整改措施等,以党组织的名义报上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对书面检查不到位的,应当责成重写。

对党组织作出通报问责决定的,应当明确通报的范围,采取党内会议、文件等形式进行通报。

对党组织作出改组问责决定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党的领导干部作出通报问责决定的,应当明确通报的方式、范围等。通报可以采取党内会议、文件等形式,一般在被问责对象所在党组织范围内进行,视情可以扩大通报范围。

对党的领导干部作出诫勉问责决定的,谈话诫勉根据诫勉对象的职务和岗位确定适当的谈话人,谈话诫勉由二人以上进行,并制作记录。谈话诫勉对象为班子成员的,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场。书面诫勉对象为班子成员的,应当告知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

对党的领导干部作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问责决定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和有关党的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党的领导干部作出纪律处分问责决定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党内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有关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党的领导干部受到诫勉问责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调整职务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问责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纪律处分问责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问责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收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党组织。对申诉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组织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问责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提出整改措施,接受党组织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应当加强问责工作的监督检查,将问责工作纳入年度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对存在下列情形,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实施问责。

(一)应当问责不进行问责的;

(二)对问责决定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到位,对存在问题不整改纠正或者整改纠正不到位的;

(三)打招呼、说情,或者违规以其他方式对问责工作施加影响的,一律记录在案,并严肃问责。

第三十条 实行问责情况报告制度。各级党组织每年应当对问责工作情况进行分析、通报,并向上级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报告问责工作情况。重大问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党的工作部门应当将有关问责情况抄送同级纪委。纪委(纪检组)应当每月汇总统计本地本部门问责情况,向上级纪委进行书面报告。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办公厅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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